这是 达医晓护 的第 2200 篇文章
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老年患者住院对生活护理的需求不断加大。一方面家属子女无法保证对老人的床边生活护理,另一方面医疗机构护理人员的不足,导致患者家属会购买陪护人员的服务来为住院患者提供生活护理。而在实践中很难避免会出现因护理员的过失而导致患者受到伤害的事件,在这类事件中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呢?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我们先来看个案例 2018年9月,刘老先生因患脑血管意外住进了本市甲医院,家属希望对老人照顾得好一些,请了一对一24小时陪护的护理员赵某。此后,家属多次在探视时发现赵某脱岗聊天。直到一天刘老先生儿子小刘接到医院电话,告知刘老先生在病房的洗手间摔倒。到了医院后得知刘老先生想上厕所时,没有看见赵某,于是就自己扶墙去卫生间,结果摔倒,并导致腿部骨折。为此,小刘要追究医院和护理员赵某的赔偿责任。 甲医院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首先要对赵某的护理员性质进行分析。一般来说,根据陪护协议相对人来区分,护理员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患方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相对人是医疗机构。护理员是由医疗机构聘用或者第三方派遣至医疗机构为患者进行生活护理的工作人员。护理员为患者提供生活护理服务属于职务行为。如果护理员在工作中由于过错造成了患者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其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即医疗机构。第二类,患方与有资质的护理服务机构(下称“中介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相对人是中介公司。同样属于职务行为。如果护理员在工作中由于过错造成了患者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其责任主体为中介机构。医疗机构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类,护理员作为个人,受患方雇主雇佣提供劳务,通常此类护理员以家属或保姆的身份作为陪伴人员对患者进行生活护理。此类护理员不接受医疗机构管理,也没有中介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仅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务。此类护理员如在工作中由于过错造成了患者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根据法理,护理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患者损害的,护理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从责任主体角度来分析,在第二类和第三类护理员过失造成患者损害时,医疗机构均不是责任主体。 那么,第二类、第三类护理员在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生活护理服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就一点责任也没有了? 从医疗机构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角度而言,医疗机构应合理承担保障义务,包括:应审查中介公司的资质;要求其在管理范围内活动的人员遵守其有关秩序维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与承担护理员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应该混淆。 综上,医疗机构是否应就护理员在提供生活护理服务过程中造成患者损害承担责任,取决于医疗机构是否与患方缔结劳务服务合同,医疗机构是否是责任主体。 医疗机构是否在第二类护理员的过错中承担管理责任,既取决于医疗机构在患方与中介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是否将医疗机构的管理权责进行明确,同时还取决于事件本身中医疗机构的管理是否同样存在过错。 对于第三类护理员,因其缺乏合同制约,缺乏专业培训,技能欠规范,流动性大及缺乏监管,所以对患者的生活护理存在较大风险。医疗机构应尽到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尽量避免此类护理员为患者提供服务,并且提供聘用正规护理员的途径。比如,在住院患者的入院须知中增加关于护理员聘用的告知条款,在医院内的显要位置公示聘用正规护理员的途径等。
作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郑峻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