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案例
2023年8月,海事局执法人员在对码头停靠的“XX”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该轮涉嫌不按照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经调查发现,“XX”轮在2023年5月30日1400在位置30°39.2’N,123°16.6′E开始排放不含危害海洋环境物质的铜精矿货物残余物洗舱水,1700在位置31°15.4’N,123°23.3′E结束排放,共计排放25m³,开始排放位置位于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的海域。根据《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相关规定,货物残留物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的海域,应收集并排入接收设施。该轮的所有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及《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相关规定,最终被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 中国航海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