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处罚适用的观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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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因为突破了法定刑的范围量刑,相较于从轻处罚有更大的实践意义,也更受关注,同时也是量刑辩护的重要辩护目标。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减轻处罚和特殊减轻处罚两种类型,但实践中对如何准确适用该条款,存在看法不一。据此,笔者针对实务中遇到的常见问题汇总相关观点,以期抛转引玉。
【刑法条文】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一、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年满75周岁人犯罪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两类:一类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另一类是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的。不论哪种情形,都必须先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对犯罪分子应当判处的法定刑。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在该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规定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予以减轻处罚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的情况以决定是否予以减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如何理解“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刑法中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是以复合形式规定的,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首先要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犯罪分子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然后才能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适当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本法规定此罪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紧接着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跨越一个量刑幅度去判处刑罚;如果法定量刑幅度已经是最轻的一个量刑幅度,则减轻处罚也只能在此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的,则只能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黄永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 第114页)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已是最低量刑幅度,但该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刑种尚不是最轻的,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是否可以突破刑法的规定,以比该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更轻的刑种判处刑罚?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994 年 2 月 5 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作了如下明确答复,**“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种的刑罚”。**我们认为,《答复》中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是指 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虽然与 1997 年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都是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减轻处罚作出的规定,内容一脉相传。因此,在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相反的意见之前,《答复》确立的原则至今依然可以适用。以单位行贿案件为例,单位行贿罪只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个量刑幅度,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再以战时自伤案件为例,战时自伤罪有两个法定量刑幅度,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即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必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方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例如,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罪已无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空间,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完全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786 号案例《刘某贪污案——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注:该裁判观点与前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中认为“如果法定量刑幅度已经是最轻的一个量刑幅度,则减轻处罚也只能在此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的,则只能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于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罪名而言,在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时,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的下一个量刑幅度而否定“减轻处罚”的可行性,可以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突破刑种和刑期的限制,实现量刑科学化、合理化。如鄂黄武检刑不诉〔2021〕59号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未成年人的从减轻处罚情节,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罪已无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空间,但为了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减轻处罚”能否跨档,即减两档?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限于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并没有包含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由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张军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年版****)**认为:“如果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下一格处罚。但是如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者被告人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则可以不受此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6期,第33页,范冬明,魏海执笔的《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的正确适用》**一文,详细论证减轻处罚可以减两档,具体理由如下:
(1)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学理上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该原则对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准确裁量刑罚,防止机械理解和套用法律条文导致罪刑失衡,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规制、指引作用,是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2)符合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理
当然解释的法理基础是公平正义,是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其中举重以明轻就是一项重要原则。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相比较,免除处罚明显比减轻处罚的力度更大,授予法官的裁判权更重、更大,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对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具有数个量刑幅度的,认为要么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要么免除处罚,只能在两者中作出选择,不能取两者之间即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显然不合情理,在逻辑上也不能自圆其说。换个角度,**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的犯罪分子,依据法律规定,法官有权对其裁判免除处罚,为何又不允许法官对其裁判减轻在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呢?**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不具有正义性。而且,在此种情况下,认为地方各级法院有权免除处罚或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无须逐级报核,而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则必须逐级报核,这种做法也不符合程序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要求,严重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3)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明确了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立法目的在于统一适用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均衡。根据体系解释和文理解释原理,该条款是对我国刑法关于单个减轻处罚情节的释义,并非对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亦或同时具有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如何量刑作出的规定。故认为无论有多少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无论是否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减轻处罚均不得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超出了本条的文义范围,也与本条的立法目的不符。
(4)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
张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学》(2016年第五版)认为:(1)当行为人具有可以(或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而不宜免除处罚时,减轻处罚时可以下降两个量刑幅度;(2)当行为人具有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根据案件情况不应免除处罚时,根据当然解释的原则,既可以下降一个量刑幅度减轻处罚,也可以下降两个量刑幅度减轻处罚;(3)当行为人具备两个以上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原则上也可以下降两个量刑幅度;(4)当行为人仅具有一个减轻情节,但下降一个量刑幅度裁量刑罚仍然导致宣告刑过重,不符合报应刑原则,导致不必要的刑罚时,法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经最高法院核准,下降两个量刑幅度宣告刑罚。
注:尤其要关注个别罪名有四个量刑幅度,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量刑,作到罪责刑相适应。比如笔者亲办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晋刑初字第3352号,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胡某某、谢某某、蔡甲、欧甲、蒋甲、蔡某丁、吕某乙、蔡某戊、雷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所生产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4578109.13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836756.1元,现场查扣的用于生产卷烟的原材料价值达9305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蔡某丁具有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丁受雇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是普通工人,作用相对较小,对上述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蔡某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蔡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类似判例还有:(2022)闽0505刑初69号
四、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一并减轻
从量刑一致性角度,对主刑适用减轻处罚的同时,应当对罚金刑等附加刑适用减轻处罚。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若行为人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对其主刑从轻或减轻的同时,对其附加刑罚金适用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会出现量刑不当。如(2019)湘08刑终100号唐某某受贿案,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5万元、美元1000元、澳元1000元,以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唐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余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决定其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原一审法院减轻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原一审法院在对其受贿犯罪的主刑选择减轻处罚的同时,没有对其附加刑罚金适用减轻处罚,应予纠正。[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4.18)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刊登在最高检官网上的**《减轻处罚也应适用于附加刑》**一文明确指出:“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均能体现罪行轻重,在主刑减轻处罚时说明其罪行相对较轻,附加刑也应当随之减轻,与主刑的幅度相匹配,体现量刑的一致性。”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支持上述观点。
五、如何理解特殊减轻处罚中“案件特殊情况”的内涵与外延
关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减轻处罚,就是为了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造成不良的影响和后果。特殊减轻情节中的“案件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对于有上述特殊情况的案件,虽然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确有需要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黄永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 第114页)
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确有一些案件在法定刑以内判处明显过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我们认为,作为极“特殊情况”,对极个别在法定最低刑内判处确实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定要从严掌握,绝不能滥用。(刑事审判参考第182号案例《程乃伟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
六、特殊减轻是否受下一格减轻处罚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最高法院曾核准过一些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仅修改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该条第二款未作修改,也并未明确第二款受第一款限制。司法实践中,出于政治、外交、国防等国家利益需要,以及为了实现特殊个案的罪刑均衡(例如,许霆案即为典型案例,如不能下两格处罚则明显量刑过重),必要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应当严格掌握,不宜扩大适用。(刑事审判参考第772号案例《王宇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现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企业合规事务部主任律师、京师全国刑事委员会理事,京师全国金融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海丝刑辩团队创始人,福建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泉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泉州市、洛江区、丰泽区、泉港区、石狮市五地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首批福建省刑事专业律师、泉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库首批入库专家(刑事专业类型)。
来源: 京师律师